银行行长挪用公款炒股,男子挪用公款炒股赔30万

每经记者:胡杨 每经编辑:姚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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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份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一名前员工接连通过挪用公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等方式取得资金并炒股,炒股损失共计775.58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在该名前员工所在支行的行长、副行长得知其挪用客户款项后,为减轻事情影响,副行长还向两名企业老板借款230万元用于归还客户账户被挪用的款项,行长表示同意并向该支行纪委书记作了汇报。

最终,这名建设银行的前员工因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炒股损失775万元

本案的主角李某原是中国建设银行常福新城支行客户经理。判决书显示,2013年以来,李某通过高息为诱饵,非法向袁某等人吸收资金,再转至由李某控制的吴某建行账户及股票账户中炒股牟利。至2015年4月,李某因炒股产生巨额亏损,遂产生挪用银行客户资金炒股弥补亏损的犯意。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李某利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帮助相关客户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乘客户疏于防范之机,窥视客户支付密码,截留客户网银U盾,私自将客户桂某、代某、罗某1账户的资金共计698.32万元转至吴某股票账户炒股牟利,至案发前共计593.71万元未能归还。

仅是挪用资金还不够,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27日,李某以月息1.5%-2%的高息,以借为名,非法向7人吸收存款共计329万元。随后,李某将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吴某申某普通股票账户、长江证券普通股票账户、长江证券融资融券股票账户炒股牟利以及兑付高额利息。

至2016年10月17日,李某将吴某长江证券融资融券股票账户里剩余的104万元用于归还客户桂某、罗某1账户的挪用款,可谓是“拆了东墙补西墙”。

依据判决书内容,李某不惜通过犯罪来炒股的“结局”相当惨烈。至2016年6月21日,其控制的吴某名下长江证券普通股票账户仅剩4.32元;至2016年9月21日,其控制的吴某名下申某普通股票账户余额仅剩6.01元;至2016年12月20日,其控制的吴某名下长江证券融资融券账户仅剩708.88元。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个股票账户交易净损失共计775.58万元。

所在支行行长、副行长知晓客户款项被挪用

实际上,就李某挪用资金而言,当时也并非“人不知鬼不觉”。2016年10月13日,其所在支行行长王某3发现该行客户吴某账户与桂某账户大额资金往来不正常,遂向李某询问原因,李某谎称其将桂某账户上的370余万元借给吴某做生意,王某3要求李某在同月20日前将借款归还桂某。

由于明知自己因炒股产生巨额亏损已无偿付能力,为归还桂某等账户的挪用亏空,李某又动用其他手段,分别以帮忙他人炒股营利及以其岳母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陈某2、徐某等人共计313万元,用于归还桂某等人的挪用款和个人炒股。

2016年10月25日,该支行行长王某3、副行长陈某1得知李某除了挪用客户桂某的款项外,还挪用了其他客户资金未归还,陈某1提出,为了减轻事情的影响,由其私人借款先归还上述二人账户被挪用的款项,王某3表示同意并向建行蔡甸支行纪委书记朱某作了汇报。

具体来说,陈某1出具借条,向武汉鑫恒通车桥有限公司老板杨某借款现金150万元,向武汉众望包装有限公司老板薛某借款现金80万元。同日,李某的父亲李某2江按照朱某、王某3等人的要求,在建行蔡甸支行开户办理了建行账户。同时,朱某安排王某3打印了向杨某借款168.90万元、向薛某借款80万元的借条,要求李某2江签名捺印后交给陈某1保存。

最终,陈某1将借到的现金230万元存入李某2江新开的建行账户,用于偿还被挪用的多笔款项。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客户资金用于个人炒股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以高息为诱饵,以帮助客户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隐瞒炒股巨额亏损、挪用客户资金无力偿还的真相,虚构其岳母因购房、做工程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与此同时,追缴李某诈骗非法所得11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责令李某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268.94万元,发还给集资参与人;责令李某退赔挪用资金发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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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经济新闻

银行行长挪用公款炒股,男子挪用公款炒股赔30万

会计无心工作迷上炒股,挪用公款8年没被发现,挪用公款会被如何处罚?

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上发布了一起案件,这起案件是江苏省滨海县农业农村局原总账会计吕杭军在工作期间非法挪用公款炒股,八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数百万元的公款进行炒股来牟取私利,同时还使用公款购买房产和其它生活支出,最终导至有七十余万元一直未能还上,二零二零省委巡视组在对当地进行巡察发现了违规套取现金行为,最终吕杭军挪用公款被发现,他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的相关法规,而且由于挪用数额很大,并且时间也很长,所以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罚。

吕杭军在参加工作初期还是非常尽职的,曾经多次获得过市、县的先进称号,二零零三年开始他担任县委农办、县扶贫办总账会计,随后由于在这个位置上未能再进一步,他的心态发生了变化,随即人也开始变的浮躁了起来,随后他将心思放在了股票上,希望能够通过炒股使自已出人头地,早期他主要使用自已的工资来炒股,由于数额不大,所以获利也不多,二零一一年由于投资失败导致了存款和工资都被套在了股市里。

二零一一年八月根据领导要求他套用保险账户上十几万元用于单位奖金和津贴的发放,在发放完毕后还剩下了三万元,他并没有将这笔钱划转回去,而是挪用做为个人炒股的资金,随后一发不可收拾,在随后的多年间他频繁的挪用资金进行炒股,而期间也一直没人发现,最终导致了事发。

这又是一个人性被贪婪吞噬的典型案例,但同时也反应了基层工作中的很多问题,如果单位里从来没有公款挪用的情况出现,那么他也就没有机会在其中做手脚,这个案例值得我们深刻的反思。

银行行长挪用公款炒股,男子挪用公款炒股赔30万

国有商业银行职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炒股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补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俗称新刑法)又在第384条对该罪名进行了修改完善。由于法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司法实践难以操作,为此两高纷纷出台司法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的颁行,引起争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作了解释,纠正了上述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公物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除此之外的其它公物则不包括在内。
  (二)客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这一规定,我认为要注意两个问题:
  人大解释的效力高于两院解释,两院与之抵触的解释自动失效;且该解释可以溯及到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实施之日。
  2、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情况的认定及处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尽管刑法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无需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追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实际上各地都规定了起点数额,如上海的规定是1万元。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上海立案标准为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上海立案标准为3万元以上
  3、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的含义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三)、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规定的七种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其目的是暂时非法占用公款。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区别
  一般拆借只是违法违纪,但情节严重的可以上升为犯罪。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挪为个人使用;而后者是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后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只是一种违背财经制度的违纪行为。
  4、当然,后者可以升格成前者。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依据刑法,也要考虑金融法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二)、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2、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挪用公款论处。
  三、挪用公款罪与他罪的区分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没有打算归还。
  2、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3、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4、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三)、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两者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可见,前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后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后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刑罚不同。前者比后者刑罚轻。
  (四)、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1、如果批准者与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后参与共同使用公款的,应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
  2、如果挪用人以迂回申请、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导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因被骗而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链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6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24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7月31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0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7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7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
  76.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挪用公款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如存银行、集资、炒股票、经营活动等)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虽不满20万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恶劣、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节。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1)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在一审宣判前未能退还;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为个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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