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证券老总,别人替我炒期货亏钱我能追回吗

作者 | 付影

来源 | 独角金融

浙商证券原纪委书记、3000万元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巨亏……牛市盛况之下,上演了一个散户利益受损的离奇故事。

6年前,原告周某茹与时任浙商证券纪委书记的李某路,两人相识多年,在基于信任的基础上,周某茹将一笔3000万元的巨额财产交给李某路炒期货,结果“老司机翻车”,两个月后周某茹账户只剩下45万元。后来,周某茹将李某路、浙商证券以及浙商期货告上法庭。

这桩于2015年发生的纠纷,经历了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后,于2021年12月尘埃落定。最终法院判定,李某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总计履行的赔偿金额约1927.66万元,并驳回了周某茹的再审申请,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的诉求。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从业人员不能私下代客理财(包括炒股、炒期货等),行业的铁律却又为何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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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前的“交易”

2015年4月,股市一片狂热之下,令投资者兴奋不已。就在2015年4月17日,浙商证券时任纪委书记、监事长李某路,推荐65岁老太周某茹开户投资3000万元炒期货,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并参与浙商证券发行认购。同时还告知周某茹,开设期货账户只是帮助其拉拢资金做对冲业务,不会亏损。

图片来源:易维视

然而,事与愿违。两个月后,周某茹期货账户3000万元仅剩下45万元,亏损幅度高达98%。为此,周某茹作为原告,将李某路及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告上法庭。

《证券法》第54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而李某路的工作不属于具体从业人员,他给周某茹提供交易属于委托行为。

《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请求赔偿损失。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显示,李某路擅自修改账户密码造成账户发生巨大亏损,存在重大过失,认定李某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李某路承诺将一套别墅变现补偿给周某茹,其余损失将在两年内补偿完毕。

法院认为,周某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对于一审判决,周某茹不服并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周某茹认为,自己的过错不存足以导致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最高院认为,原审认定周某茹的放任行为,对于其损失具有过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网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1年3月26日及2021年12月2日公布了关于该案件的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及细节,周某茹的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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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证券、浙商期货“背锅”

针对上述行为,2016年2月末,浙江省证监局对浙商证券和浙商期货认定为内部管理不完善,经营管理存在风险,对浙商证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该公司对上述行为开展内部检查和问责。2016年4月30日前,浙商证券已对全部分支机构进行合规检查,并提交了检查和整改报告。

从监管部门对浙商证券披露的问题来看,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并未与李某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为,时任浙商证券纪委书纪和监事长的李某路,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也无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并无权对李某路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因此,周某茹要求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对于周婉茹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周婉茹在浙商证券公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书》《密码告知确认函》《集中式银期转账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且浙商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周婉茹签署文件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及风险,浙商期货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对于周婉茹进行的开户回访也显示周婉茹均明知各项业务风险。

根据一审起诉书,在李某路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中,仅表明李某路操作周某茹期货账户仅为二者之间的私人行为,与浙商证券、浙商期货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也无证据显示李某路的前述行为得到了浙商证券的授权。

据此,原审认定李某路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周某茹对两家公司提出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未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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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客理财为何屡禁不止?

尽管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炒股违规,但依然屡禁不绝,而浙商证券高管或员工私下代客理财事件并不止于此。

2017年4月19日,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某员工,在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过程中,存在私下接受多名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同样被监管部门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并整治。这无疑说明,浙商证券的前车之鉴并未成为后事之师,接连两起私下代客理财事件,暴露了浙商证券存在内控制度不健全、合规管理落实不到位、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

图片来源:易维视

此前,也有多家券商从业人员因代客或借账户炒股而被监管层处罚。

例如,2021年3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6月13日,时任长城证券客户经理的陈云生与石卓娅签订委托协议,主要约定:石卓娅交给陈云生账户资产计126.1万元,并将其在华鑫证券、长城证券的股票账户交由陈云生管理;陈云生保本保年10%收益,超过部分双方5:5分成,投入资金达145.02万元。

三年期满后,石卓娅账户仅剩资产73.86万元,亏损严重。导致后来双方发生了诉讼纠纷。

针对代客从事交易的行为,监管部门有做出明文规定,其中,期货从业人员不准“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以防违规代客理财的情况发生,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本该作为行业的铁律,却为何被频频打破?

深圳一家券商经纪部人士对此分析认为,多数情况下,客户找从业人员炒股、炒期货的行为,主要在于其认为自己能力不行,因此找从业人员帮忙;其次,客户承诺给从业人员参与利润分配,后者受到利益驱使且存有侥幸心理。

上述人士还分析称,不排除在炒股、炒期货过程中存在坐庄的可能性。庄家们的套路经常是,找马甲把期货、股票价格拉上去,然后庄家走人,留给马甲和券商一地鸡毛。因此,私下委托炒股或炒期货的行为,也给投资者敲响了警钟,不能盲目相信从业人员违法承诺,应保持理性投资理念,努力提高自身专业知识与经验。

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赵璇律师对“界面新闻”表示,浙商证券和浙商期货虽例行履行了风险告知等义务,但其制度缺位,风控失察与客户巨额损失间,存在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应与李某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行为的良性发展。

对于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而言,如何扎实修炼内功,严控代客炒股、炒期货等风险事件,或也是管理层当务之急。对此,你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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