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保底收益的投资协议,最高院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

约定保底条款的合作投资股票交易的损失承担原则

——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受托人以事后达成的借款合同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不应支持,应按过错分担损失。

标签:|证券|保底条款|合作投资|损失承担

案情简介:2004年,张某与财务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各出资300万元和600万元,划入财务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的资金账户,按张某指令进行股票交易,资金余额市值低于720万元时,财务公司有权平仓,张某保证财务公司收回投资本金600万元及投资收益45万元。由于股票亏损,张某陆续划入148万元。合作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备忘录,确定双方为借款关系,约定张某偿还财务公司645万元。因最终亏损370万余元,就如何承担问题,双方成讼。

法院认为:①财务公司虽有证人证明合同起因于张某的融资动因,但合同起因不能等同于合同性质。财务公司虽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但其始终未向张某交付资金及其使用权,而是自行掌控资金账户,股票交易虽由张某发出指令,但股票品种选择范围亦体现了财务公司意志,且财务公司享有特殊的平仓权,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均表明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②约定保底条款违背了风险公平共担宗旨,应确认无效。对合同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应按双方在合作中的作用等综合因素来确定,而非简单地以投资比例分担责任。双方虽系合作投资,但张某对投资起决定作用,应承担交易亏损的主要责任,其依投资协议追加148万元用于投资交易,不存在单列返还,应计入投资总额,实际亏损额减去平仓后的账户余额,财务公司可酌情承担10%损失,张某承担90%损失,故判决财务公司返还张某108万余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委托理财,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受托人以事后达成的借款合同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不应支持,当事人损失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42号“张仁春与上海联合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见《约定保底条款的合作投资的责任承担》(吴晓梅、徐立),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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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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