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案款转入股票账户炒股一名法院书记员被立案侦查

赵某某在担任岚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期间,将自己卡内保管的158000元涉案款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中,用于炒股营利。

近日,赵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岚县检察院立案侦查。

岚县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开展全国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过程中,发现岚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原书记员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案件线索,经认真初查后,案情渐渐浮出水面。

2014年5月28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农行卡内保管的158000元涉案款通过银证转账转入自己在山西省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中用于炒股营利,直至2014年6月21日才将挪用的158000元发还给当事人,岚县检察院决定对赵某某依法立案侦查。

2016年12月2日,岚县检察院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刑事拘留。目前,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这是吕梁市检察系统在全市开展财产刑检察专项活动过程中,立案侦查的第一起职务犯罪案件。

本报记者 赵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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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涉案款转入股票账户炒股一名法院书记员被立案侦查

个人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怎么办

一、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往往是以下三种原因
(一)银行卡及卡内资金,与犯罪行为人有关
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如果涉及到赃款赃物,就倾向于将涉案的赃款赃物全部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名下的房产、车子、银行卡、股票、证券、股权等全部财产,都会部分或者全部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方便查明案件事实,也方便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刑罚的执行。
另外,这些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名下的房产、车子、银行卡、股票、证券、股权等财产,公安机关也会视案件情况,对其中部分或者全部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转移财产。
(二)银行卡及卡内资金,与公安侦办刑事案件相关联
1、卡主被冻卡的主要四种情形
(1)卡主银行卡进行过网上赌博,或购买网络违法彩票
现在许多人会在闲暇之余,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进入各类违法的赌博网站、彩票网站或下载APP进行赌博或购买违法彩票,认为可能只是一种休闲娱乐活动。但由于网赌平台往往会用洗钱团伙的银行账户进行走账,会很容易导致银行卡被冻结。
(2)卡主从事虚拟货币/区块链交易,进行投资行为
如果经常性从事虚拟货币的,被冻结银行卡很容易收到违法犯罪团队转入的银行资金,很容易被公安冻结。
(3)卡主从事外贸收到其他陌生第三方的转款,或主动换汇
此种情况下,被冻结银行卡往往并未参与或从事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从未进行过网络赌博、购买彩票等违法活动,也未参与过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却被公安机关冻结。
那么,就需要自己仔细排查近期的所有银行往来流水情况,尤其是进账的流水,非常有可能系因有涉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嫌疑人员或平台的资金转入而引起了公安机关的冻结措施。
(4)卡主收到正常资金,但由于汇款人银行卡被冻结而受到影响
如卡主并未参与任何违法犯罪,也系收到正常款项汇入,但如果上家汇款人银行卡涉嫌刑事案件被冻结,也可能导致本人银行卡被冻。
2、公安机关冻卡的主要几类型案件
(1)开设赌场案,即,专门查处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2)诈骗案,即,专门查处电信诈骗及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3)“断卡”(买卡卖卡)行动案或洗钱案,比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案件
公安机关在查办涉嫌上述犯罪案件时,往往发现很多银行卡是被专门用于收取或者转移诈骗/网络赌博/其他犯罪活动的资金进出。于是,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会将涉案的所有银行卡资金冻结,避免资金被转移。比如在诈骗案件中,一方面既能证明诈骗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方便认定诈骗犯罪的犯罪金额,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将赃款第一时间冻结,防止被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转移,造成日后无法追回的风险。
公安机关会从受害人直接汇款的账户为源头开始查询,只要是这边分流出去的关联账户都会面临冻结的风险,一般会冻结到流通的第4层级账户,但是也有冻结到七八层级的(层级愈小分险越小),所以你的账户也有可能面临同一个案件却被不同地方的公安局叠加冻结。
以诈骗案件为例:受害者在被诈骗以后,向警方报案,警方按照受害者的钱所走过的银行账号,把相关资金流过的银行账号都冻结。例如,受害者的钱,打给了银行账号A,A又打给了银行账号B,B又打给了银行账号C,往后又延伸到了D,E,F;那么有可能A、B、C、D,E,F都会被冻结,而B、C、D、E、F有可能对这笔资金的来源,都是不知情的。
所以,如果你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说明公安机关认为你的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卡内资金与违法犯罪存在某些关联性。
目前,银行卡被冻结往往都是此种情况,与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产生了某种关联。
(三)公安机关“出错了”,以为你的银行卡和犯罪有关
如果你是清清白白的,你的近亲属也没有涉嫌犯罪,没有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你的银行卡也一直都是自己使用的,合法合规,不曾违法犯罪,此时却被公安机关冻结了。那么,很可能就是:公安机关“出错了”,以为你的银行卡和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才对你的银行卡采取冻结措施,但是这种情况微乎其微。
二、如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可以按以下六个步骤处理
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一般不是你收到了有问题的资金,就立马被冻结。你可能会因为1个月或一年前的交易有异常资金流入被冻结。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往往是因为几天之前的某笔交易而被冻结居多。
大部分的司法冻结,都只是暂时冻结,经刑侦机构调查核实,确与涉嫌洗钱案件无关的,在两三个工作日内,就会自动解冻。这种不用管,到期自动解冻。另外,这个48或者72小时,并不是准点解冻,有的会延后一段时间。
如果你发现,你的银行卡过了三个工作日后没有被解除冻结,还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卡内的大量资金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你的日常生产、生活。那么,你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先行排查及落实自己是否属于上述几种情况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错误查封公民银行卡的概率非常小,如果发现银行卡被冻结的时候,要先行自我排查落实是否曾经参与或被动参与过某些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首先进行自查。
2、立即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用最快速度通知合作客户或亲朋好友停止往这个账户汇款
由于银行卡冻结后会出现卡只收不付的状态,如果还有款项汇入你的银行账户,将会导致更多资金被冻结,因此,要立即已最快速度通知合作客户或亲朋好友停止往这个账户汇款。
3、向冻结银行落实冻结的相关详细信息
此刻,你需要立即通过冻结银行落实具体的冻结信息,最好是申请冻结银行打印《协助有权机关冻结划扣登记簿》,用以了解到全面的冻结信息情况。
如果银行拒绝提供信息单,则可以向银行口头了解:冻结时间、冻结期限、冻结机关、冻结警官、联系电话、冻结编号、冻结缘由等详细信息。
4、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考虑联系公安机关
如果根据排查、落实,你方及身边亲友并无人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尝试联系办案机关了解冻结的原因及沟通处理方案,以便尽快解除银行卡的冻结。
联系公安机关时,可能会出现银行提供的电话或网上查询到的电话无法接通的情况,因为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能冻结的银行账户数以千计,涉及人数及地区众多,经常外出办案,不会实时坐在办公室接听每个来电。因此,可根据自身情况考虑直接前往办案机关落实或委托律师代为处理。
5、根据要求,配合公安提供材料及按要求处理
在与办案机关、经办人沟通后,公安机关会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你配合提供材料及沟通,你可根据自身情况配合处理。同时,大部分公安机关会要求本人前往过去做笔录沟通处理,这个就需要本人根据实际情况评估是否立即前往处理。
如果你无法配合处理,公安机关很有可能会提出待案件侦结后或者是将案件呈报检察院、法院审理后再行处理。
6、咨询、委托专业律师代为处理
如上所述,如因自身或亲友涉嫌违法导致银行卡被冻结,自己无法评估处理方式及预估处理后果的情况下,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进行分析处理。
如公安机关要求配合提供的材料你无法提供或配合方案超出承受范围,可以委托律师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解除银行卡冻结时最大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候说一段话吧,未来我们要如何管理我们的银行账户呢?这也是我们当下在不断思考的问题,毕竟商业社会中,总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经济风险,那么冻结再解冻再冻结的循环就必然会不断重演。
有的人说可以办一张信用卡,有的人说用亲戚的卡,有的人说每年换一次卡,有的人说每天及时清帐,更有的人说用公帐收款,其实我想说的是,最佳管理我们的账户就是注意三点:规划我们的账户用途,规范我们的合法身份,尽可能完善收入的证据链。如果总结成一句话就是:平均资金,完善证据。
最后,祝所有被冻结银行卡的当事人好运,希望这篇分享可以给你带来一些帮助。

将涉案款转入股票账户炒股一名法院书记员被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款物,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款物转移。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款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账实必须相符。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并接受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诉。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接到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和答复。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冻结涉案款物而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刑事赔偿工作部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禁止使用“没收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
第十二条 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二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程序
第十三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
第十四条 在现场勘查、搜查、拘留、逮捕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十五条 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第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
第二十一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有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案件终结前依法变现的,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并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三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负责保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办理相关的处理手续。
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并列明款物去向存入案卷。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进行核实、更正。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的,应当解除扣押、冻结,直接返还。
第三十七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对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扣押的涉案款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对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冻结并返还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并制作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经审查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
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由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处理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处理扣押、冻结的单位款物,应当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不签名的,应当在处理清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本院其他有关部门对本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违法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处理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监督,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有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权限、职责的人员岗位变动时,其所在部门应当会同本院纪检监察、财务装备等部门对扣押、冻结的有关款物进行检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区别情形,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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